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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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真滿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真滿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111年7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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