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
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飯店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以下均簡稱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正宗 」之成年男子,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志成上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一)105年10月17日撥打楊○○之電話,謊稱係楊○○友人之弟,表示其現在外地需要錢,要向楊○○借款10萬元,信以為真,但因楊○○僅有5萬元,故於當日即至台中旱溪郵局匯款5萬元至自稱其友人之弟所述前揭劉志成之帳戶內,數日後經楊○○向其友人之弟求證後,始知受騙。(二)又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阮○○,佯裝為阮○○的朋友,詐稱借款等語,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阮張○○名義匯款10萬元進入劉志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告訴人阮○○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1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15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銀行107年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20047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被害人楊○○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儲字第107013964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楊明堂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7年7月9日電話記錄表;【告訴人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可按,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其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堪以推認被告恃其業將上開帳戶中之餘款取出,至於該等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並未多加考量及防範,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檢察官雖起訴書僅記載之告訴人僅阮○○害之經過,然因被害人楊○○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又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依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提供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之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另評價)、本案居於幫助犯之地位、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後,因被告認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