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大容與告訴人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出租套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告訴人丟擲,並徒手推、掐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挫傷、頸部疼痛、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