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5顆(驗餘淨
重七點三五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
後應補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第3、4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4樓之3之住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