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君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君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君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以受刑人經聲請人詢問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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