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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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52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徐茂宸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予以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未盡國民兵役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告徐茂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5居新竹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宸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5,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處,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之1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博愛甲字第231506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竹後備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