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爾夫球場從事割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妹妹、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1鄰埔頂32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感情因素對乙○○(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用拳頭打告訴人,我是自衛等語。(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經過。(五)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