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翔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於非營業時間侵入該址賣場內,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且衡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蔡宇翔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未經 林世華 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48分許,自林世華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旁之逃生井侵入上址,旋因觸動賣場內警鈴,經林世華報警後由警方立即到場查獲。
二、案經林世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世華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想進入賣場尋找其走失之貓咪寵物,並無行竊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依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賣場後並無搜尋財物之行為,其亦無手持贓物而遭查獲之情事,此為告訴人林世華所不否認,依此,應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