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曾世憲 被上訴人 莊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警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然警用監視器未能說明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過事故路口時已經開始右轉,以車輛駕駛人最快反應時間為
0.75秒,再乘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車速差距(以上訴人車速20公里、被上訴人車速50公里為例)為30公里,於0.75秒內,上訴人的車輛係於事故路口中央處被撞擊,已經超過6公尺,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之責任;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是發生資產交易時的資產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修護責任,原審以資產折舊之名,等同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肇事責任及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應否折舊等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