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宏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南美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委由伊提供高雄市
交通局2008年高雄市觀光導覽手冊(下稱系爭導覽手冊)及
廣告媒體服務(下稱系爭廣告合約),原告已將全部廣告媒
體服務依約完成,且系爭導覽手冊於同年7月18日印製完成
,復於同年8月28日通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案各項工作內
容審核並完成結案程序。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導覽手冊印製完
成時,以現金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69,999元,惟被告迄
今拒不給付尾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印製之系爭導覽手冊內,伊之廣告商品(下
稱系爭廣告商品)照片圖片模糊不清,無法達到廣告宣傳效
果,亦有礙伊之商譽。而原告向伊承諾將安排伊在臺北及高
雄二場記者會出席,竟僅安排參加高雄場次,未安排參加臺
北場次。而網頁製作、連結申請與掛網部份,均未見原告履
行,個人化郵票廣告部份,原告應發行份數為200份,亦未
見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台跑馬燈部份被告亦未完成,另原告
承諾兩造合作銷售旅遊套票,原告竟告知要伊自行向旅行社
接洽,與當初協議之內容不符,被告就系爭廣告合約已給付
原告價值70,000元之雞票,而原告履行合約有上述缺失,應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尾款69,999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7日訂定高雄市交通局2008高雄市觀光導覽
手冊商家優惠券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導覽手冊
及廣告媒體服務,被告支付原告139,999元。被告於簽約時
已交付價值70,000元之雞票200張與原告,兩造復約定於觀
光導覽手冊印製完成時,檢附手冊及印刷手冊數量憑據以請
領餘款69,999元。
㈡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廣告商品照片電子檔,製作系爭導
覽手冊,於印製手冊前,原告僅用E-mail及電話聯繫刊行事
宜,並無以印製在紙本上之圖片供被告簽認。
㈢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通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案各項工作
內容審核完成結案程序,並發行100,000冊手冊。
㈣原告在全國記者會背版上均有印製被告公司廣告,惟僅邀請
被告參與高雄場記者會,未邀請被告參與臺北場記者會。
㈤原告僅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上製作連結至原告製作之觀光導覽
手冊電子書,瀏覽電子書內頁時,可看到被告刊登於觀光導
覽手冊內頁之系爭商品廣告,無法直接連結至被告網頁。
㈥原告所製作之海報內容,與觀光導覽手冊封面圖片相同,沒
有刊登被告公司名稱、商標或系爭商品廣告。
㈦原告已於夢時代電視牆播放被告提供之被告公司廣告約30秒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69,99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廣告合約內容是否
已完成?被告抗辯伊無庸支付尾款69,9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廣告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廣告
媒體服務,由原告將被告之廣告刊登於系爭導覽手冊、記者
會背版等,被告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依其性質係屬民法承
攬契約。故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
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原告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
作,始得向被告請求其支付報酬,且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所承攬製作之系爭導覽手冊被告廣告頁上,以目視法
觀察,相關廣告商品例如燒雞、豬腳、春捲、量面、刈包等
照片,相較於其他商家之照片,確有解析度不佳之情況,尤
以輕食系列、古早味系列之產品照片,如無配合產品文字介
紹,無法由觀看手冊上照片即確知該產品為何,雞票照片亦
同乙節,有高雄市觀光導覽手冊在卷可稽,而因兩造合約目
的,原告係為被告製作商品廣告,是其所作成有關被告公司
產品之相關事項,其內容之正確、畫面清晰與否,自屬原告
履行兩造合約即廣告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而因上開廣
告頁中有關被告公司系爭廣告商品之照片內容不清晰,恐多
少會讓部分消費者於看到廣告時,因被告公司系爭廣告商品
之賣相不佳,進而影響到消費者進一步向被告公司洽詢、購
買系爭廣告商品之機會,另上開模糊不清之照片,亦會影響
到消費者對系爭廣告商品品質之認知及印象。而被告所刊登
之廣告,系爭廣告商品照片係為增強消費者購買之動機與信
心,如照片模糊,當即減少或削弱被告廣告之目的。雖原告
係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檔製作圖片,惟原告將被告廣告商品
印製在紙本時,應可即時發現被告廣告商品與其他商家廣告
商品之解析度不同,而在付印並大量發行前,即應將所印製
之成果交由被告確認,並進行補救,原告並未就此對被告為
任何通知並加以改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檔印製,且印刷前已由電子郵件之
傳送向被告確認無誤始發行,又被告於記者會上即可發現照
片不清晰,當時應即時反應,原告即可即時補救,此缺失不
應歸責原告等語,尚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印製之廣告照
片模糊,係屬原告施作之瑕疵乙節,尚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 蔡易成 證述:顏老師及周先生在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及伊開會時,告知伊公司會安排被告參加台北及高雄記者會
,事後只有連絡伊公司參加高雄場,台北場聽說一直延後,
最後有沒有通知伊不知道等語,又系爭廣告合約是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顏老師全權處理,另原告公司之周先
生是負責後期與客戶連繫,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公司之系爭
廣告合約承辦人既向被告承諾將安排被告參加台北場記者會
,兩造間關於在記者會做廣告之約定,自包含參加台北場記
者會之項目。原告自承在慌忙中漏未通知被告參與,此部份
合約內容自屬未完成,堪以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合約內容記載「網頁製作、連結申請
與掛網」,此約定即係指原告有製作電子書介紹手冊內的商
家,只要在高雄市政府網站上連結電子書就可以看到被告刊
登於導覽手冊中跨頁內容相關資料,且原告已完成等語。原
告已完成電子書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與兩
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兩造之約定應指由原告設計之網頁可
連結至被告公司之網頁等語。查兩造合約之內容係記載「網
頁製作、連結申請與掛網」,該上開合約文字並無提及電子
書乙事,網頁製作與電子書製作, 文義 上應可明顯區分,又
連結申請與掛網,由被告自己已經有自家網站www.cnnfood.
com之情形觀之,兩造於簽約時之合意應係由原告設計之網
頁,可連結至被告網站乙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
約完成此部份工作,堪以採信。
㈤再查原告主張關於個人化郵票之約定,發行份數200份,是
總發行數量,原告已交付20份與被告,其餘180份亦已發給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來參與活動的官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如僅需交付20份與被告,該定價顯然不符等語。查兩
造合約附註說明載明:個人化郵票尺寸為29.5×21公分,提
供刊登版面尺寸約為8×4公分,發行份數為200份,其記
載方式雖與手冊發行量100,000本之記載方式相同,而系爭
導覽手冊主要係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97年度高雄市觀
光旅遊線配套交通整合計畫委託服務案之工作物,目的為宣
傳高雄市相關觀光資訊,其中小部分為被告之廣告,則系爭
導覽手冊發行量100,000冊,悉數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規劃
之處理方式處理,自不待言,惟個人化郵票既屬專為被告設
計,所製作完成之郵票,自應交由被告自由處分,非得由原
告任意處分其他180份郵票,則原告尚未交付180份個人化
郵票與被告,亦屬工作未完成,洵堪認定。
㈥復查原告主張關於海報宣傳、有線電視台跑馬燈部分,已取
得被告董事長同意,改以夢時代電視牆播放廣告,固據其提
出夢時代電視牆播放影像檔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播放
之廣告,係被告公司之廣告,惟否認同意原告改變契約內容
。原告稱查證人蔡易成證稱:原告有告知伊市政府不同意在
有線電視台播放跑馬燈廣告,而向伊要廣告檔,並稱要在夢
時代電視牆播放廣告,伊有將廣告檔交給原告,但伊有告知
原告伊並不能決定可否由電視牆廣告取代跑馬燈,仍須伊公
司董事長同意,至伊公司之董事長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等語
。原告雖取得被告公司廣告檔,且在夢時代電視牆播放,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同意契約內容變更,是尚不能據
以認定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㈦另查原告主張伊已依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介紹祥麟旅行社
總經理與被告董事長認識,由雙方自行研商共同合作銷售旅
遊套票等問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並非由被告
自行與旅行社協調販售旅遊套票事宜等語。查兩造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負責提供主題旅遊套票代理販售業務,被告亦
得協助銷售主題旅遊套票業…。雙方約定採月結付費機制,
每月月底相互對帳與確認銷售票券數量後,原告於月底交付
實際銷售款項服務費用於被告。由上開條文文義顯示,原告
所提供者係旅遊套票代理販售業務,並非原告介紹旅遊業者
與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與旅遊業者協調販售事宜,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足採。
㈧末查系爭廣告合約雖於第4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約定於觀
光導覽手冊印製完成時,檢附手冊即印刷手冊數量憑據已請
領其餘款項等語,惟依系爭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提供廣告媒體
組合包含觀光導覽手冊內頁跨頁35,000元、全國記者會背版
65,000元、網頁製作、連結申請與掛網12,000元、海報宣傳
25,000元、個人化郵票廣告38,000元、有線電視台跑馬燈
10,000元,總價185,000元,貴賓特惠價139,999元,其中
觀光導覽手冊所需之費用僅係系爭廣告合約全部費用之20%
左右,顯見系爭廣告合約之重點並非僅在於系爭導覽手冊之
發行,其他全國記者會背版、網頁製作、連結申請與掛網、
海報宣傳、個人化郵票廣告、有線電視台跑馬燈等項目,亦
係系爭廣告合約之重要事項,則依兩造契約性質、契約目的
及契約公平觀之,系爭廣告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
之給付,應指上開項目全部完成時,原告始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該期報酬。
㈨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媒體服務並未完成,且兩造合約第
4條第2款約定,應指全部工作完成時,原告始得請領款項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依約請領餘款
,堪已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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