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補充及更正「甲○○於95年1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入毒品後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