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王福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宏智 被告 連松榮 訴訟代理人 連進修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則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其所有基隆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廁所外牆打洞而將糞管接入牆壁,致使糞水滲入屋內,因而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廁所外牆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暫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7335元(本件尚未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歷經多次變更,於本院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其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接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之污水管移除,將牆面回復原狀。(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被告移除前項污水管及將牆面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敘明上開聲明請求之209500元,係包括外管移除及牆面回復等費用72000元、廁所內相關設備之修復費用117500元及遷入費用20000元,而有關外管移除及牆面回復之費用係與第一項聲明重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500元【即209500+6000×3=227500】。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其訴之變更而低於50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爰依 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改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