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台
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12之1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而原告為法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合意本院管轄
,完全不管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即載明之住居所為何,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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