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告 劉志明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漏未於起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415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2,443元+6萬元+2萬4,972元=

  110萬7,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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