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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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閔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閔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閔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罪併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至108年3月23日緩刑期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附件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失致人於死罪)、1年(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2罪併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內容,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地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賠償至106年8月15日,合計履行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應給付和解金餘額60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尚有38萬4,000元迄今既尚未支付(佔緩刑條件分期給付款項之64%),有被害人 邱蕾 108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緩刑期間雖因另於104年9月21日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入監服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前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迨服刑完畢後亦未再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卷內復無受刑人主動聯絡被害人家屬,或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支付21萬6,000元,迄今已2年有餘,顯見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此有臺南地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縱曾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該案之發生時間係在本案判決之前,受刑人對於自己另犯他案可能遭判刑而入監執行此事,並非無法事先預見,其猶同意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家屬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件:
┌───────────────────────────┐│薛閔達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全體繼承人(邱蕾、 王渡 、 王冠升 ││、 王渤竣 、 王郁捷 )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判決前先給付││肆拾萬元(已給付),餘款陸拾萬元,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