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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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閔達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閔達(下稱抗告人)並非一開始對和解完全不理賠,而係至106年8月都有分期賠償,後因106年10月間至107年5月另案入監服刑,加上父親得了口腔癌,才無法償還,且抗告人也提供房租、信貸及車貸等資料作為證明,如果入監服刑,豈非無法工作賺錢賠償,請求能排定時間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後續賠償事宜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即未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迨服刑完畢後亦未再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卷內復無受刑人主動聯絡被害人家屬,或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支付21萬6,000元,迄今已2年有餘,顯見抗告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此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者,抗告人在本案緩刑期間縱曾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該案之發生時間係在本案判決之前,抗告人對於自己另犯他案可能遭判刑而入監執行此事,並非無法事先預見,其猶同意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家屬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抗告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按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74條)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失致人於死罪)、1年(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2罪併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內容,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本案緩刑判決),有臺南地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緩刑期間固已於108年3月23日期滿,惟原審業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在案,並先後於同年月20日、21日對外送達於檢察官及受刑人,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76條前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五、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判決確定後,僅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賠償至106年8月15日,合計履行新臺幣(下同)21萬6,00
0元(應給付和解金餘額60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尚有38萬4,000元迄今既尚未支付(佔緩刑條件分期給付款項之64%),有被害人 邱蕾 108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緩刑期間雖因另於104年9月21日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入監服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前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迨服刑完畢後亦未再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未見受刑人主動聯絡被害人家屬,或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再者,本院依抗告人請求通知其與被害人家屬邱蕾到庭陳述意見,惟邱蕾並未到庭,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清償計劃或履行擔保,僅一再陳述其經濟困難,惟被告縱有其他債務未償,何以優先清償他人而未予清償本案被害人家屬,仍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六、是以原審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上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薛閔達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全體繼承人(邱蕾、 王渡 、 王冠升 ││、 王渤竣 、 王郁捷 )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判決前先給付││肆拾萬元(已給付),餘款陸拾萬元,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