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月妹 被上訴人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審判長表示:「還有一份答辯狀要呈交」,但審判長卻說:「不用了,你已經有提出了,不用再呈交答辯狀了」等語,如今,因上訴人未提出第二份答辯狀,致原審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法(似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199條第2項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有明確的尺寸可以計算鐵皮屋更新之面積,上訴人亦有提出明確的尺寸,然原審竟兀自認定被上訴人受影響之面積約五分之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相違;再者,依據被上訴人自承鐵皮屋已搭蓋約8、9年了,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應以折舊之價錢來計算,而非以新品來向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搭蓋之鐵皮屋並未納入合法建物之範圍,上訴人自不需作任何賠償,縱認該鐵皮屋屬於被上訴人私有財產,應受到合法之保障,然因被上訴人違法搭蓋之鐵皮屋年久失修漏水,而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然原審判決卻未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要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實屬嚴重訛誤。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在上訴人包覆被上訴人屋頂之後,造成被上訴人家裡漏水之事實,原審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9、150、151、490、19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援引民法(似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199條第2項規定,然核其理由係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審判長表示:『還有一份答辯狀要呈交』,但審判長卻說:『不用了,你已經有提出了,不用再呈交答辯狀了』等語,如今,因上訴人未提出第二份答辯狀,致原審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云云,該理由顯與民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不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之要件未相符合。又上訴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應以折舊之價錢來計算,而非以新品來向上訴人索賠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第6行載明:「且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已有8、
9年間」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之損害數額為15,000元之心證,則原判決顯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益臻明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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