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 高清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變更為陳嘉昌,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0/50400(下稱系爭土地),於76年7月11日以價購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伊未領得價購款。被上訴人為符合登記,應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並以系爭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068,324元乘以
1.4即1,875,550元向其價購。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管理機關,代理臺北市政府訂定契約,法律效果應歸屬臺北市,伊並非買賣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即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6年7月11日以價購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8月16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所有人登記為臺北市,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者,不能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即無從認定。況前揭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8月16日,距今顯逾15年,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款1,875,5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5,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