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不服審判長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審判程序事項,依法提起異議,詳106年9月27日及10月1日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10月25日上訴答辯理由狀、11月5日上訴答辯補充理由狀、11月12日上訴答辯補充理由(二)狀、12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二)狀、12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三)狀、12月27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暨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四)狀之內容理由欄所述,並詳106年9月27日上訴狀第5頁理由五所載:106年4月27日自由時報B2社會焦點版「你媽的是口頭禪」及106年8月29日聯合報民意論壇A13版「罵警『下賤』無罪,高院形塑的社會秩序」所刊載之內容。其他有關記載,詳1979年1月1日美國臺灣關係法第2條、第4條、第15條規定。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公所1」內容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並查閱106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頭版「民政府黑熊部隊瞄準蔡政府」、107年1月2日聯合報B版全臺焦點「金門模範街旗海一邊一國」、107年1月2日中國時報A13北部新聞「兩岸旗幟金門飄揚遊客忙打卡」、107年1月2日中華日報A2版焦點「金門模範街兩岸國旗飄揚」、107年1月5日自由時報社論「拿敵國五星旗沒辦法?」、106年12月30日自由時報社論「外交部跳脫不了的中華民國困境」、106年13月30日中國時報星期論壇A14版「中華民國是杯具還是悲劇」。又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關於「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本院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附表下第13行至第18行之記載略以:審判長問: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語,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及本院上揭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法第311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且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詹大為 (下稱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案件(下稱上易案件)之審判長於106年12月27日所進行之證據調查與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上易案件卷附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前開上易案件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證據調查程序要無不法之處。再被告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公所1」內容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該檔案業經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該勘驗筆錄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提示供被告辯識及表示意見(上易卷第133頁反面),難謂有何不法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已如前述,又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至被告所提之無關本案之鬧場、遊行、鬱悶、照妖鏡、爭奪記、台灣旅行法等之報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均無從佐證上易案件之證據調查處分有何違法之情形,均難認可採。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揭上易案件之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方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上易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指摘上易案件審判長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訊問被告之訴訟指揮處分與法有違云云,顯非可採。再查判決是否違反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洵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準此,被告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理由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已違反刑法第311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亦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