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應德貿易有限公司
巷50弄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戊○○乙○○丁○○
巷13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