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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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乙○○因急需用錢,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交付票據號碼HV0000000號、發票人金鑫實業社乙○○、發票日97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委託甲○○持該支票幫忙調取現金,嗣於97年3月20日,在宜蘭縣○○鎮○○路某處,甲○○即以該支票向 廖本郎 換得30萬元現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1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該30萬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週轉花用殆盡。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廖本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廖本郎於警詢、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乙○○及第三人廖本郎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