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祥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明祥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地係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成功鎮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地富家溪,再沿溪床步行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86136,Y:0000000),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1塊(重32公斤,實材積0.01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4,800元),將之沿溪滾下山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地富家溪(衛星定位座標為X:286612,Y:0000000)處,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花蓮縣,惟本件被告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榮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牛樟盜採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牛樟盜伐木材積明細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成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11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警員 李長峰李昌和 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前往臺東林管處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座標:X:286136、Y:0000000),竊取該地牛樟木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成功事業區第41林班牛樟盜採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11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警員李長峰及李昌和職務報告書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惟非屬保安林,有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在卷可按,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竊取牛樟木1塊目的係要帶回家中聞香,並非用以販賣獲利,且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已婚、育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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