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碧津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碧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碧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向銀行借款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而今藉由更生清算程序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8年1月即未依約繳款,若予免責裁定,則日後債務人只要節制消費一段時間,即可將全部債務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聲請人於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但依聲請人98年12月提出之更生方案,尚得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償還債權人5,000元,足見聲請人每月應尚有餘額可償還債權人,非債務人表示前兩年收入已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相符。
2.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以內政部公佈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生活費用之基準,尚餘7,
756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4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58,499元遠低於上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另請鈞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則以:聲請人業經清算程序償還全部債務,現無滯納稅款。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則以: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部分,屬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予不免責。均聲明: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碧津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98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且未獲本院認可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99年
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查,本件聲請人97年迄今均任職於屏東縣議員 張榮志 恆春服務處,每月薪資18,000元,有切結書及薪資證明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5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
㈢、又按更生前兩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原則雖依內政部公佈臺灣省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計算生活支出,惟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僅係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是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是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載明每月須支出勞健保543元及膳食、水電等5,412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955元,衡其所列支之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等一般人必要生活支出,惟內政部公佈之96、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9,509元、9,829元為標準,雖非為絕對之依據,本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免債務人一味提高還款成數以清償債務,未能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自應以上開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底限。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聲請人自陳有未成年子女朱○彰(00年0月生)、朱○婷(00年0月生)、朱○維(00年0月0日生)及配偶之父母 朱義慶朱吳滿妹 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計約10,250元;第查,聲請人之子女朱○維,名下雖有一筆不動產,然並無任何所得足以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其他二名子女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揭前開條文,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聲請人配偶之父朱義慶、母朱吳滿妹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扶養直系尊血親並不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必要,然受扶養人朱義慶、朱吳滿妹為聲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範圍內,其父母撫養費部份應由聲請人配偶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按此,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為負數【計算式:18,000元×24月-自己必要支出:(9,509元+9,829元)×12月-扶養費:(9,509元+9,829元)×3人÷2人×12月+(9,509+9,829)×2人÷3人×12月=-302,844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顯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係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細繹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貸款明細,聲請人於98年4月8日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4月9日至98年4月8日間,僅曾於96年9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30萬元之紀錄,查無其他持用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亦無無行使現金卡提領現金之記載,既無法確定聲請人該筆貸款之緣由,或因家庭因素,或因清償債務,而無從認定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為之貸款,況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所支出之總額,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何以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惟查該款條文以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為其要件,然本件相對人既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行為,且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為盡力清償提款還款,而節省其自身之必要支出,實不得以此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而遽以該款不免責相繩,故相對人此部份主張即非可取。
㈤、末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及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且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若予免責,有違反租稅公平主義之嫌,性質上本不宜免責,有立法意旨可參。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現已無滯納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稅恆春二字第1010002727號函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頁),自無免責與否之問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尚積欠15,037元,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