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鳳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靜雲 」、「鄭 秀月 」、「張 月慰 」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陳美鳳其餘被訴部分(即冒用 江坤財 名義得標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出面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各會員編號、會份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合會(下稱A合會),嗣因資金週轉困難,用錢孔急之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25日及97年10月25日,分別於該4次開標日後,向各活會會員(含遭冒標會員)謊稱當次會款已先後由 張月慰 (本名 周張月 慰)、 劉靜雲 (本名 劉靜芸 ,由其母親 錢淑蒸 參與該次合會)及 鄭秀月 (本名鄭𠉑珠,共2會份,各次冒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標息得標,致使錢淑蒸及 劉素美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陳美鳳並為取信於活會會員鄭𠉑珠、 周張月慰許進田 ,擅自冒用「張月慰」、「鄭秀月」、「劉靜雲」名義,填寫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使用,並依序持上揭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與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以行使之,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陳美鳳即以前述方式,分別4次冒標得逞,詐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取活會會款達444,000元。
二、陳美鳳另於97年5月10日,出面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會員(各會員編號、會份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合會(下稱B合會),嗣因資金週轉困難,用錢孔急之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於97年8月10日,在B合會開標地點,未得會員 黃月宣 之授權,偽簽「黃月宣」之署名及填寫「1,9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致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黃月宣得標,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該期之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黃月宣及其他活會會員;陳美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該次開標日後,向各活會會員謊稱當次會款已由 劉靜宜 ,以2,700元之標息得標,致該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劉靜宜得標,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美鳳當期之活會會款。陳美鳳即以前述方式,分別2次冒標得逞,詐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取活會會款達408,500元。
三、嗣因陳美鳳於97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就上開2合會均停標倒會,隨後款項未如期清償,經會員周張月慰、 紀官谷 及劉素美核對活會及死會人數後,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周張月慰、紀官谷及劉素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美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張月慰、錢淑蒸、 呂坤 益、紀官谷、江坤財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切結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8、19、160頁),查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及卷附活會會員簽具之切結書,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揭切結書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揭切結書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被告陳美鳳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錢淑蒸、江坤財及 黃桂雪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惟證人錢淑蒸、江坤財及黃桂雪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錢淑蒸、江坤財及黃桂雪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是證人錢淑蒸、江坤財及黃桂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第4365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美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桂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9頁)。經查:證人黃桂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7年8月10日是伊親自去標會,這一次是編號6號黃月宣以1,900元得標,97年10月份伊沒有去標會,但伊會款送去給被告時,她是說以2,700元得標,她跟伊說是編號13號劉靜宜得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跟你說別人以2,700元利息得標?)有,1次。
(問:是否知道何人得標?)不曉得。(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說編號幾號得標?)沒有。(問:你記得在97年8月7日【按應為8月10日之誤】第4會開標時是否有去?)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對照證人黃桂雪就其係否於97年8月10日參與開標及97年10月10日之開標情形,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桂雪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由證人黃桂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檢方作證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第70頁偵查筆錄供證人閱覽,朗讀並告以要旨】實在,我當時有做紀錄,但是那張會單已經不見了,當時是依照我確實的紀錄所述。」尤明,參諸B合會係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次數已達7次,會員人數多達30名,證人黃桂雪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遺失各次得標會員之紀錄,自難期其對於各次開標詳情均記憶清楚,當可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距各次開標日期均較近,且當時有其自行書寫之各次得標會員紀錄作為作證時喚醒記憶之憑證,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桂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至三部分外,經審判長於10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陳美鳳固坦承擔任會首,召集上開2合會,並於A合會進行中,冒用「張月慰」及「鄭秀月」名義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鄭𠉑珠及周張月慰部分,伊標取合會金之前確實沒有跟其2人說,至於劉靜芸部分是伊借標的,且劉靜芸部分伊沒有簽發本票,伊只有用周張月慰及鄭秀月之名義簽本票,僅簽了2張本票,因為很多會員都不要本票,所以本票都放在伊那邊,A合會開本票之原因係因為得標之人要以之作為擔保,所以需要簽本票給活會之人,但伊所開立之本票僅有發票人及金額,並未記載發票日,且伊有些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B合會部分,伊雖有收黃月宣之會頭錢,但伊聽說她信用不好常跟他人借錢,且她的經濟狀況不穩定,伊怕被她倒會,所以伊就沒有讓她跟,伊就把會頭錢還給她,由伊自己跟,會錢伊自己繳,所以後來才會自己把該會份標起來,劉靜宜係伊跟錢淑蒸借標,標多少錢也是伊自己決定的,是用口頭講的,伊事後也沒有跟其講,因為之後都是伊在繳會錢云云。經查:
一、有關A合會部分:
(一)被告陳美鳳於96年10月25日召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A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參加,該會於97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停會,停會後尚有6會活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39、40頁),復經證人錢淑蒸、江坤財、鄭𠉑珠、 呂坤益 及許進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66至71、157至159頁),並有該合會會單影本、冒標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9、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張月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參加之A、B合會都是活會,A合會總共有15會,被告跟伊說第14會要讓伊得標,被告逃匿後伊有去問其他會員,當時鄭𠉑珠說有2會,劉素美有1會,劉靜芸有1會,許進田有1會,但該合會到97年11月25日止會,應只剩2會活會,卻仍有6會活會,所以應該被冒標是4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證人錢淑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B合會伊均有參加,都是以劉靜芸、劉靜宜各參加1會,會單上面劉靜芸的名字寫錯了,A合會劉靜芸應該係活會,劉靜宜是死會,該2合會均於97年11月底止會,止會時A活會仍有6個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上揭A合會得標、冒標一覽表1份所載內容為憑,準此,被告召集之A合會,於97年11月底停標後,尚有劉靜芸、鄭𠉑珠(2會)、許進田、張月慰、劉素美等6個活會,與97年11月底停會時,應有2個活會相較,顯然多出4個活會,參諸被告以劉靜芸、周張月慰及鄭秀月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供認:會單編號13至15號(按即鄭秀月2會份、周張月慰1會份)是伊冒標的,即伊標的時候沒有告訴其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顯然遭冒標之會員為劉靜芸、周張月慰及鄭秀月(2會),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劉靜芸部分是伊所借標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冒標A合會「合會單8號:劉靜雲」部分,證人錢淑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合會部分,伊是8號劉靜雲被冒標,伊沒有將8號劉靜雲的會借被告標,也沒有自己標會,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這個會伊有借她標等語(見偵緝卷第
84、85頁本院卷第71頁),衡諸錢淑蒸若果真借該會份與被告,其後之會款應由被告自行繳納,錢淑蒸豈有借會與被告,卻於被告倒會前仍持續繳交會款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況證人錢淑蒸既無借予被告標會之事實,然劉靜芸之會份竟然成為死會,被告亦自承該會份為伊所標取,業如前述,被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證人錢淑蒸有借會予其之事實,空言以借會為辯,亦非可採,應以證人錢淑蒸所述為真。是上開被告冒標「A合會」「合會單8號:劉靜雲名義」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停會後,經核算A合會雖應僅餘2個活會,惟停會後卻有6會活會,堪認確有4個會份遭冒標之情形,然被告偽稱活會會員標會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錢淑蒸、周張月慰、劉素美、鄭𠉑珠、呂坤益及許進田亦無法說明每期得標會員以特定被告犯罪時間,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A合會冒標之時間應係於97年7、8月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則得標時間,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會期較後之97年7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5日等4會會期為被告冒標之會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7年7月冒用周張月慰名義得標,鄭𠉑珠合會應該係最後冒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堪認被告就A合會應係於97年7月間冒標周張月慰、繼之冒標劉靜芸,最後始冒標鄭𠉑珠2會份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是借用劉靜芸之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然徵諸被告供稱:編號8(按即劉靜芸)係何時得標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3頁),且其明確供承97年7月以周張月慰名義冒標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所供一開始是借用劉靜芸之名義云云,顯非足採,是被告係於97年8月間以劉靜芸名義冒標,應堪認定,另證人周張月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偵查庭中有承認A合會係第7會以伊名義冒標,鄭𠉑珠也有說在第7會有收到伊名義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合會冒標之時間應係97年7、8月間,業如上述,並無一語提及第7會冒標周張月慰之情,是周張月慰上開所證情節,尚無從核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係於97年7月冒用周張月慰名義得標,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冒標時間大致相符,審諸
A合會遭被告冒標之情形,被告既為參與之行為人,當較周張月慰聽聞他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確係於97年7月以周張月慰名義冒標,堪可明認。再者,被告自白曾以鄭𠉑珠冒標2會、周張月慰冒標1會、借劉靜芸會份得標1會,標息均為1,500元左右等語屬實(見偵緝卷第72、73頁),證人錢淑蒸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跟伊收利息錢均大約1,500至2,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被告所供冒標周張月慰、鄭𠉑珠及劉靜芸之標息均為1,500元確屬有據,足堪採信,故A合會部分應依上開所認定1,500元為各期冒標標息,據此計算被告詐得款項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另以上開附表一之二所示遭冒標及活會會員均如實繳交會款,可知被告向遭冒標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以遭冒標會員得標向詢問之活會會員搪塞;倘被遭冒標但未標之會員詢問,應另以其他會員得標為藉口向該會員收取會款,自無扣除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之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辯以A合會伊僅偽造2張記載金額、姓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且伊有些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云云,經查:
1、A合會為俗稱之「票會」,即由得標之會員開立同活會會數之本票與會首,由會首於收受活會會款時轉交與活會會員收執,用以向活會會員證明確有他人得標,及供活會會員日後之求償擔保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復據證人周張月慰、錢淑蒸、江坤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合會得標者需開立本票與其他活會會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衡情該本票之作用既係作為擔保之用,復經於合會召集時即約定成立,除有其他例外情形,則未得標之會員每期應均可取得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本票無疑,從而,被告冒標時所交付與會員之本票,應同於活會會數張數,至為灼然,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冒標後,伊有用本票交與活會會員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證人周張月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合會部分,伊確定有收到13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鄭𠉑珠、呂坤益及許進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有得標之會員,伊都有收到本票,但本票都已經被被告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59頁背面),證人江坤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得標時有寫本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更見A合會運作中,得標會員確實要於該期得標時,開立如活會會員人數之本票,灼然明確。另證人錢淑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收會款時,伊都沒有跟被告拿本票,就將錢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證人劉素美於偵查中陳稱:前3會時被告有要交死會的本票給伊,可是伊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就說把本票交給她保管,她就每月來收會款就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則錢淑蒸及劉素美既無向被告拿取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冒標時自無需偽造冒標會員名義開立本票交與其2人,是此部分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扣除該2人之本票,是被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每次冒標時,僅須偽造本票交與周張月慰、鄭𠉑珠(2張)及許進田一情,足堪認定;另被告供承:伊係拿「張月慰」之本票向鄭𠉑珠收取會款,拿「鄭秀月」之本票向周張月慰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被告冒標鄭𠉑珠及周張月慰時,自不可能交付遭冒標人名義之債權憑證,是被告前開所證應堪採信,則被告除偽造冒稱得標者名義之債權憑證外,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以周張月慰名義冒標時,交付與周張月慰之債權憑證名義人應係「鄭秀月」,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以「鄭秀月」名義冒標時,交付與鄭𠉑珠之債權憑證名義人應係「張月慰」一節,至堪認定。再參諸證人周張月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25日即第14會時,被告跟伊說讓伊得標,並將伊的本票全部收走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鄭𠉑珠、呂坤益及許進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之本票都已經被被告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5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了快要結束時,有去向他們拿回本票,是以要處理會款為理由,請他們把本票交給伊等語吻合一致(見偵查卷第40頁),足見被告偽造之本票均遭被告收回,自應由被告提出各該本票,用以證明確有其所稱之情形,惟被告已歷偵審多年,仍未交還上開本票,益見其心虛,若因被告拒絕交出本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得事理之平,被告此部分辯解張數僅2張,自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有些以會員名義冒標時,會開立自己之本票交予各該會員云云,惟被告既已於A合會第一會即得標,則此後當無再行開立自己名義本票之理,倘若被告真有如此作法,收受本票之會員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此行為非合常理之處而詳加追問,是被告此等作法勢將暴露無人得標而由被告冒標之事實,實不合常理,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從而,被告冒標時所交付予會員之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至為灼然。
2、證人周張月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本票均沒有仔細看是否有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鄭𠉑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票上有記載得標人姓名、金額,有些有寫地址,且有寫日期,但日期是發票日或到期日,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許進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票上有無填寫日期伊忘記了,當時大家是鄰居,所以不會去注意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衡諸一般民間之合會,活會會員所持本票,多僅有債權證明之性質,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之習慣,是若被告偽造本票時,漏未記載發票日期,要非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因本案未曾扣得任何本票,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格式,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即該些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而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惟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所表示之內容,仍可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當係一般私文書,附此指明。
二、有關B合會部分:
(一)被告陳美鳳於97年5月10日召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B合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參加,該會於97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停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40、46頁),復據證人周張月慰、錢淑蒸、江坤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並有該合會會單影本1紙、該合會得標、冒標一覽表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5、25至28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另B合會各次得標之金額及日期,業據證人黃桂雪於偵查中證述:B合會係於97年5月10日開始,為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97年6月10日係伊兒子 卓發清 去標會,他回來告訴伊說當天是標1,600元,這一次是編號26號 潘淑嫻 得標,97年7月10日是伊親自去標會,當時是由編號20號 林秀莉 以2,100元得標,97年8月10日也是伊親自去標會,這一次是編號6號黃月宣以1,900元得標,97年9月10日也是伊親自去標會,這一次是由編號27號潘淑嫻以2,500元得標,接下來10月份伊沒有去標會,但伊會款送去給被告時,她是說以2,700元得標,她跟伊說是編號13號劉靜宜得標,另外97年11月10日係伊兒子去問被告是何人得標,被告說是由編號28號江坤財以2,000元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70、71頁),是附表二之各次得標情形,應堪認定。
(二)關於「B合會」中「編號6黃月宣」部分,係於97年8月10日,在B合會開標地點,由被告偽簽「黃月宣」之署名及填寫「1,9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一節,業據證人黃桂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記得在97年8月7日《按應為97年8月10日之誤》第4會開標時是否有去?)忘記了。(問:該次是黃月宣以1,900元得標?)我記得有利息1,900元得標,該次我有去投標,我寫1,800元的標單,但是別人寫1,900元的標單得標,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名字。B合會我有2會,我寫1,800元、1,900元2張標單,但是別人寫1,900元標單先被抽到,所以由他人1,900元得標。」並有前開B合會得標、冒標一覽表1份可憑,審諸黃桂雪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應不致誣攀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從而,其既親自參與該次開標,並就該次競標過程陳述詳盡,經核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足認上開開標日期應有實際進行開標程序,參諸被告亦自承有以黃月宣之會份得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沒有冒寫標單云云,顯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無可信。又民間互助會各會員於競標時所下之標單,通常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故本件雖未查扣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雖辯以承受黃月宣之會份云云,並另執其與黃月宣之電話通話錄音,據為其前開所辯之佐證,然前開錄音之光碟,其中雖曾有如下對話(A為被告、B為黃月宣):「A:要不然你為什麼會寫切結書,是什麼情形,我會頭錢不是都還你了?B:我有跟書記官跟(按應為『說』之誤)你都還我了。A:
你有出庭了嗎?B:他跟我說,我跟他說你都還我了。…A:要不然 阿國 為何說你寫切結書在那?B:我不知道,他用逼的,我還跟書記官我不要告你了,我還親自跟他說我不要告你了,說你都還我了。…B:我還跟書記官說我不要告你了,你都還我了。…B:我說他逼我的,我還跟書記官說我不要告你了,你都還我了,我還有跟書記官說。…B:他(按指阿國)說每個人都很恨你,我跟他說你都還我了,我跟書記官說這樣。…A:阿國好像亂說,說你寫切結書說那會你有在內?B:他逼的。」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電話通話錄音之譯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綜觀其內容,係指被告確實有還錢與黃月宣之情,並無法用以推知被告於黃月宣得標前確有事前還款與黃月宣,並經黃月宣同意而承受會份之舉,被告執此抗辯,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月宣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由其陳報本院之書信內容「…我和她沒瓜葛了,我們已經和解了…。」以觀,顯見被告係事後始與黃月宣達成和解,若果如被告前開所辯,黃月宣之會份已由其承受,黃月宣與本案應無任何干係,被告豈有再與黃月宣談妥、成立和解之必要,則被告於97年8月10日,偽造黃月宣名義標單持以冒標B合會一情,灼然甚明,堪可認定。
至被告是否與黃月宣達成和解,僅係關係被告行為後犯罪之態度,與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涉,亦無礙於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關於「B合會」中「編號13號:劉靜宜」部分,係於97年10月10日,被告利用會首主持投標及開標,但無互助會會員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7年10月10日開標日後,向各活會會員謊稱當次會款已由劉靜宜,以2,700元之標息得標乙情,業據證人黃桂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利息2,700元那一次伊沒有去參加投標,該次伊有要寫,伊當時要寫2,500元,伊還告訴被告說伊有急用,伊寫2,500元,但是沒有得標,是讓比較高2,700元的得標,伊記得這一次是倒會前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10月份伊沒有去標會,但伊會款送去給被告時,她是說以2,700元得標,她跟伊說是編號13號劉靜宜得標等語,業如前述,復觀諸前開B合會得標、冒標一覽表上編號13劉靜宜之「得標金額欄」記載為2,700或1,600,顯見97年10月10日該次遭冒標者確實為劉靜宜無疑,被告雖辯稱:劉靜宜部分是伊借標的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冒標B合會「合會單13號:劉靜宜」部分,證人錢淑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B合會部分,伊沒有借別人標,伊也沒有自己標會,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這個會伊有借她標等語(見偵緝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衡諸錢淑蒸若果真借該會份與被告,其後之會款應由被告自行繳納,錢淑蒸豈有借會與被告,卻於被告倒會前仍持續繳交會款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況證人錢淑蒸既無借予被告標會之事實,然劉靜宜之會份竟然成為死會,被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證人錢淑蒸有借會予其之事實,其空言以借會為辯,自非可採,應以證人錢淑蒸所述為真。是上開被告冒標「B合會」「編號13:劉靜宜名義」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被告冒標黃月宣之日期為97年8月10日,即為B合會第
4會,被告冒標劉靜宜之日期為97年10月10日,即為B合會第6會一情,堪認為真實,因之,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共計為408,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二所載),應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謊稱會員得標,冒用其名義取得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取得之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陳美鳳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附此指明。
四、是參諸上情,被告陳美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冒用「張月慰」、「鄭秀月」、「劉靜雲」名義得標,用以詐騙活會會員錢淑蒸、劉素美、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繳交會款,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之本票,無證據證明載有發票之年月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惟其所表示之內容,仍可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仍屬一般之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冒標行為後,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之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並持之用以向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收取會款及交付其等作為債權憑證,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債權憑證所具之名義人,該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另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於97年8月10日在空白紙上偽簽「黃月宣、1,90
0」,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黃月宣得標以收取會款,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用「劉靜宜」名義得標,各向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各活會會員謊稱劉靜宜得標,用以詐騙渠等繳交會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簽「劉靜雲」、「鄭秀月」、「張月慰」及「黃月宣」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之二所示偽造債權憑證部分,於各編號同時冒用同一名義人「劉靜雲」、「張月慰」、「鄭秀月」之各次偽造債權憑證,進而行使,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然附表一之二編號1、3、4所示冒用不同名義人「張月慰」及「鄭秀月」之各次偽造債權憑證,進而行使,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陳美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冒用「劉靜雲」、「鄭秀月」及「張月慰」名義得標,向錢淑蒸及劉素美收取會款之行為,及分別偽造「劉靜雲」、「鄭秀月」及「張月慰」名義之上開債權憑證後,向鄭𠉑珠、周張月慰及許進田收取會款之行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冒用「黃月宣」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且向B合會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各次均係基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款之單一目的,使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冒用「劉靜宜」名義得標且向B合會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陳美鳳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業已努力進行和解,係因遭受友人倒債而誤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顯見被告非大惡之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被告訛詐會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乃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而起貪念,其犯後逃匿無蹤,並於逃匿前先行騙取被害人之上開債權憑證,致使縱多會員求償無門,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
(八)爰審酌被告陳美鳳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竟於渠經濟周轉不靈之下,以冒標之方式詐欺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導致活會會員辛勞累積、繳交每會會款,原本期待可得標、收回,卻付之東水,對於活會會員造成莫大之侵害,且詐取會款更多達852,500元,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係本案合會之會首,利用其主導合會之會首地位,詐取金額非少之合會金,既未清楚交待去向,復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未獲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債權憑證上所偽造之「劉靜雲」、「鄭秀月」及「張月慰」署押共計1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黃月宣」標單1紙,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是本案被告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並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自無就偽造之標單,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一之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6張,業經被告交付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此段期間內,就A合會(即起訴書之甲合會)部分,先後4次分別偽造劉靜雲(編號8)、鄭秀月(編號13)、鄭秀月(編號14)、周張月慰(編號15)名義之標單(上面均寫有利息金額約1,500元,屬於準私文書),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冒標;(二)於97年10月10日,就B合會(即起訴書所稱乙合會)部分,偽造劉靜宜名義之標單(上面寫有利息金額為2,700元)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冒標。上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錢淑蒸、鄭𠉑珠、周張月慰等人,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均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美鳳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錢淑蒸、江坤財、紀官谷、黃桂雪之證述、合會會單2份、卷附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冒寫標單,伊只有告訴活會會員何人得標而已等語。
四、查被告陳美鳳於偵查中雖自承:會員參與競標時,要寫標單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惟應係指有會員參與競標之情形,並非指被告偽稱上開活會會員得標時,即有偽造標單之情形。又證人周張月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曾去參加開標,伊如果要標會,因為伊做生意很忙,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證人江坤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B合會在投標時,沒有需要寫標單,都是口頭上講,開標是晚上8時在被告住處,但是通常伊都沒有去,伊都相信被告,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證人錢淑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B合會投標時不用寫標單,打電話告訴被告即可,劉靜宜得標也沒有寫標單,是用電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見上開2合會開標時,均有會員未親自到場觀看開標過程,而本案被告自任會首,主持投、開標等會務,無須假手他人,其辯解因無人到場投標,自行冒標無庸偽造標單,亦與社會通常經驗無違,另有關上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證人黃桂雪復證稱:「(問:利息2,700元那一次是否有去參加投標?)我沒有去,但是我記得有寫2,700元的標單,該次我沒有看到標單。」(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揭2合會亦無扣得被告偽造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之標單資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到場會員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鳳於97年5月10日召集B合會後,因經濟拮据,竟意圖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實質單一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就B合會(即起訴書所稱乙合會)部分,偽造江坤財名義之標單(上面寫有利息金額為2,000元)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冒標,足生損害於江坤財,得標後復向紀官谷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美鳳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錢淑蒸、江坤財、紀官谷、黃桂雪之證述、合會會單2份、卷附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江坤財部分係伊向他借標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坤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有一次試著跟我說要借標,但我未正式答應她,我跟她說到時候有需要再說。
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借需事先跟我講,我再考慮是否要借。」(見偵查卷第86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江坤財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依上開證詞質問江坤財時,證人江坤財證稱:「(問:之前在偵訊時說被告有跟你借會,但是你沒有借給被告,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被告之前跟我說我1萬元的合會有2會,是否可以借他1會,我說可以,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借給他。(問:當時的意思是有承諾要借給被告標,但是必須被告先問過你的意思?)是。」並於該次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當初要借標時,你沒有告訴被告說如果要標的時候,要經過你同意,被告才可以借標?)是,被告當時是說你1萬元的合會還有
2會活會,如果到時候有需要是否可以借標1會,我告訴被告說可以,如果有需要的話。(問:你當時說如果被告有需要標的話可以借標,但是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屆時要標的話,要再經過你同意?)是,沒有講這麼具體。」則依證人江坤財所述,當初被告向其借標時,是否已然應允,或僅表示若要標會時需再行告知而已,已非無疑,況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明確表示B合會被告確向其借標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徵被告所稱證人江坤財確有借標一事,應非虛言。被告既已向證人江坤財借得其之會份,原得自由行使該合會之權利,則其就江坤財名義之會,基於行使合會權利之意思而於標單上填寫會員編號參與投標,尚難認於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編│會單名│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備註││號││││編號││├─┼───┼────┼─────┼───┼────┤│1│陳美鳳│陳美鳳│參與1會│1│會首│├─┼───┼────┼─────┼───┼────┤│2│ 陳美桂 │陳美桂│參與1會│2│死會│├─┼───┼────┼─────┼───┼────┤│3│ 李里文 │李里文│參與1會│3│死會│├─┼───┼────┼─────┼───┼────┤│4│ 潘清增 │潘清增│參與1會│4│死會│├─┼───┼────┼─────┼───┼────┤│5│江坤財│江坤財│參與2會│5、6│死會│├─┼───┼────┼─────┼───┼────┤│6│劉靜宜│劉靜宜│參與1會│7│死會│├─┼───┼────┼─────┼───┼────┤│7│劉靜雲│劉靜芸│參與1會│8│遭冒標(│││││││97年8月│││││││25日遭冒│││││││標)│├─┼───┼────┼─────┼───┼────┤│8│劉素美│劉素美│參與1會│9│活會│├─┼───┼────┼─────┼───┼────┤│9│ 劉海平 │劉海平│參與1會│10│死會│├─┼───┼────┼─────┼───┼────┤│10│許進田│許進田│參與1會│11│活會│├─┼───┼────┼─────┼───┼────┤│11│ 徐月英 │徐月英│參與1會│12│死會│├─┼───┼────┼─────┼───┼────┤│12│鄭秀月│鄭𠉑珠│參與2會│13、14│遭冒標(│││││││其中1會│││││││實由呂坤│││││││益參與,│││││││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遭冒標│││││││)│├─┼───┼────┼─────┼───┼────┤│13│張月慰│周張月慰│參與1會│15│遭冒標(│││││││97年7月│││││││25日遭冒│││││││標)│└─┴───┴────┴─────┴───┴────┘附表一之一┌─┬───┬───────┬──────┬────┬─────┐│編│會金│開標地點│會期起迄│開標時間│會員含會首││號││││││├─┼───┼───────┼──────┼────┼─────┤│1│2萬元│屏東縣九如鄉東│96年10月25日│每月25日│13名(15會│││(內標│寧村新庄路24之│至97年12月│晚間8時│份)│││制)│14號│25日│││└─┴───┴───────┴──────┴────┴─────┘附表一之二┌─┬─────┬──────────┬──────┬──────┬───────┐│編│冒標日期│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各期詐得金額│偽造債權憑證│所犯罪名及宣告││號││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活會人數×│數量│刑││││數【含會首】+累計被│【底標-標息││││││冒標數)│】)│││├─┼─────┼──────────┼──────┼──────┼───────┤│1│97年7月25│15-10+1=6會│6×(20,000│以張月慰名義│陳美鳳犯行使偽│││日(第10會││-1,500)=│偽造債權憑證│造私文書罪,處│││)││111,000│3張、鄭秀月│有期徒刑壹年,││││││1張(扣除本│附表一之二編號││││││應交付錢淑蒸│一所示偽造私文││││││、劉素美之本│書上偽造之「張││││││票)│月慰」署押叁枚│││││││及「鄭秀月」署│││││││押壹枚,均沒收│││││││之。│├─┼─────┼──────────┼──────┼──────┼───────┤│2│97年8月25│15-11+2=6會│6×(20,000│以劉靜雲名義│陳美鳳犯行使偽│││日(第11會││-1,500)=│偽造債權憑證│造私文書罪,處│││)││111,000│4張(扣除本│有期徒刑壹年,││││││應交付錢淑蒸│附表一之二編號││││││、劉素美之本│二所示偽造私文││││││票)│書上偽造之「劉│││││││靜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3│97年9月25│15-12+3=6會│6×(20,000│以鄭秀月名義│陳美鳳犯行使偽│││日(第12會││-1,500)=│偽造債權憑證│造私文書罪,處│││)││111,000│2張、張月慰│有期徒刑壹年,││││││2張(扣除本│附表一之二編號││││││應交付錢淑蒸│三所示偽造私文││││││、劉素美之本│書上偽造之「鄭││││││票)│秀月」署押貳枚│││││││及「張月慰」署│││││││押貳枚,均沒收│││││││之。│├─┼─────┼──────────┼──────┼──────┼───────┤│4│97年10月25│15-13+4=6會│6×(20,000│以鄭秀月名義│陳美鳳犯行使偽│││日(第13會││-1,500)=│偽造債權憑證│造私文書罪,處│││)││111,000│2張、張月慰│有期徒刑壹年,││││││2張(扣除本│附表一之二編號││││││應交付錢淑蒸│四所示偽造私文││││││、劉素美之本│書上偽造之「鄭││││││票)│秀月」署押貳枚│││││││及「張月慰」署│││││││押貳枚,均沒收│││││││之。│├─┴─────┴──────────┴──────┴──────┼───────┤│總計:444,000元││└────────────────────────────────┴───────┘附表二┌─┬───┬────┬─────┬───┬──────┐│編│會單名│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備註││號││││編號││├─┼───┼────┼─────┼───┼──────┤│1│陳美鳳│陳美鳳│參與1會│1│會首(97年5│││││││月10日得標)│├─┼───┼────┼─────┼───┼──────┤│2│陳美桂│陳美桂│參與1會│2│活會│├─┼───┼────┼─────┼───┼──────┤│3│ 陳豐助 │陳豐助│參與1會│3│活會│├─┼───┼────┼─────┼───┼──────┤│4│ 陳秀敏 │陳秀敏│參與1會│4│活會│├─┼───┼────┼─────┼───┼──────┤│5│ 沈思彣 │沈思彣│參與1會│5│活會│├─┼───┼────┼─────┼───┼──────┤│6│黃月宣│黃月宣│參與1會│6│遭冒標(97年│││││││8月10日遭冒│││││││標)│├─┼───┼────┼─────┼───┼──────┤│7│黃桂雪│黃桂雪│參與2會│7、8│活會│├─┼───┼────┼─────┼───┼──────┤│8│ 黃阿美 │黃阿美│參與2會│9、10│活會│├─┼───┼────┼─────┼───┼──────┤│9│ 楊敏惠 │楊敏惠│參與1會│11│活會│├─┼───┼────┼─────┼───┼──────┤│10│ 白曉佩 │白曉佩│參與1會│12│活會│├─┼───┼────┼─────┼───┼──────┤│11│劉靜宜│劉靜宜│參與1會│13│遭冒標(97年│││││││10月10日遭冒│││││││標)│├─┼───┼────┼─────┼───┼──────┤│12│劉靜雲│劉靜芸│參與1會│14│活會│├─┼───┼────┼─────┼───┼──────┤│13│劉素美│劉素美│參與1會│15│活會│├─┼───┼────┼─────┼───┼──────┤│14│張月慰│周張月慰│參與1會│16│活會│├─┼───┼────┼─────┼───┼──────┤│15│ 張明正 │張明正│參與1會│17│活會│├─┼───┼────┼─────┼───┼──────┤│16│ 蔡淑娥 │蔡淑娥│參與2會│18、19│活會│├─┼───┼────┼─────┼───┼──────┤│17│林秀莉│林秀莉│參與1會│20│死會(97年7│││││││月10日得標)│├─┼───┼────┼─────┼───┼──────┤│18│紀官谷│紀官谷│參與2會│21、22│活會│├─┼───┼────┼─────┼───┼──────┤│19│ 許進峰 │許進峰│參與1會│23│活會│├─┼───┼────┼─────┼───┼──────┤│20│ 林世文 │林世文│參與2會│24、25│活會│├─┼───┼────┼─────┼───┼──────┤│21│潘淑嫻│潘淑嫻│參與1會│26、27│死會(97年6│││││││月10日、同年│││││││9月10日得標│││││││)│├─┼───┼────┼─────┼───┼──────┤│22│江坤財│江坤財│參與2會│28、29│死會(其中1│││││││會97年11月10│││││││日得標)│├─┼───┼────┼─────┼───┼──────┤│23│ 林義源 │林義源│參與1會│30│活會│└─┴───┴────┴─────┴───┴──────┘附表二之一┌─┬───┬───────┬──────┬────┬───────┐│編│會金│開標地點│會期起迄│開標時間│會員含會首││號││││││├─┼───┼───────┼──────┼────┼───────┤│1│1萬元│屏東縣九如鄉東│97年5月10日│每月10日│23名(30會份)│││(內標│寧村新庄路24之│至99年10月10│晚間8時││││制)│14號│日││││││││││└─┴───┴───────┴──────┴────┴───────┘附表二之二┌─┬─────┬──────────┬──────┬────────┐│編│冒標日期│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各期詐得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活會人數×│││││數【含會首】+累計被│【底標-標息│││││冒標數)│】)││├─┼─────┼──────────┼──────┼────────┤│1│97年8月10│30-4+1=27會│27×(10,000│陳美鳳犯行使偽造│││日(第4會││-1,900)=21│私文書罪,處有期│││)││8,700│徒刑壹年。│├─┼─────┼──────────┼──────┼────────┤│2│97年10月10│30-6+2=26會│26×(10,000│陳美鳳犯詐欺取財│││日(第6會││-2,700)=│罪,處有期徒刑拾│││)││189,800│月。│├─┴─────┴──────────┴──────┼────────┤│總計:408,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