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五號,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因工作異動返回美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僅於八十四年七月來函要求與原告離婚,隨即音信全無,迄今已八年之久,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律師函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雅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室、外交部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居留簽證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美國籍,然原告為我國籍,婚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赴美工作後即音信全無,迄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周雅容到庭證稱:「被告之前和我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後來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離職,之後就返回美國,好像當時他在美國有一個工作,原告因為在台灣有工作,所以原告沒有和被告到美國,在此之前,我曾聽原告說,他們感情已經不好了,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所以我聽原告告訴我,被告都沒有和原告聯絡,我知道被告回美國時把他的東西都帶走了,有沒有告訴原告他的去處,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從那時起兩造就分居到現在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居留簽證申請資料,被告僅曾因參與會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免簽證入境台灣,隨即於同月十九日出境,且因被告護照及居留簽證已失效並超過檔案保存期限而查無其他入出境資料等情,顯示被告近幾年確未曾在台灣居留之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一四二一○二六○○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四八○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領二字第○九二○一○○五三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