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 律師一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八號民裁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結果,乃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並自陳其受不利益判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卷。而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事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經假扣押查封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二)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定。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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