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政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於欲上重陽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未下車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只見告訴人機車搖晃,人車並未倒下,乃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對告訴人受傷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左足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照片四張、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該罪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僅須對肇事情狀有認知,逃逸行為出於故意,即可成立本罪。至於致人死傷乃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足以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被告對告訴人受傷是否有認識,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