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榮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本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42號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64號│第477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4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42││判決│││號││├────┼──────────┼──────────┤││判決│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