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RLESBERNARDKER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3年度毒聲字第1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ARLESBERNARDKER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被告尚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另涉相關訴訟,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末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自加拿大郵購大麻,為警於102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大麻11
3.85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2136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主張其因罹病在美國由醫師以麻醉類藥物SUBOXONE控制,該類藥物在臺乃管制藥物,來臺後持續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因馬偕醫院用藥TEMGESIC效果不佳,始服用大麻止痛等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被告確實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