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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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尤志哲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約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閃避車輛不慎自撞路邊圍牆,致尤志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手及右足挫傷之傷勢。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尤志哲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發現尤志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尤志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日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
3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95年、101年及103年,經判處拘役55日、59日、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本案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7-15頁所附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卻非極度不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亦受有傷害,已獲有相當之教訓,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貨櫃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端賴被告賺錢養家,房屋為其姐所有,由被告以幫其姐繳付每月房屋貸款1萬多元為居住之代價,又先前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有部分係向他人借貸,已償還完畢,至於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尚未通知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另因103年7月在臺中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公共危險部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而車禍部分,對方當時要求和解之金額過高,且一直來電要求賠償,以致心煩而再次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