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足憑,諒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應已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陳英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永北分9-1K495CA97」電線桿附近,不慎與對向由 陳良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乘客 吳佳靜 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陳英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亦因車禍而掉落在現場。陳英傑明知本件車禍碰撞力道非輕,對方騎士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惟旋即遭陳良屏前方之機車騎士 吳昭明 (即吳佳靜之父)在永坡路攔下,質問:「為何撞到人不下車?」等語。陳英傑雖假意要隨同吳昭明前往醫院,卻又於上車後,再度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英傑雖坦承案發時,駕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由於車內音響過於大聲,我並未察覺發生車禍。我不知道已撞到人。」、「我在永坡路被攔下來之後才知道。我有跟著要回去現場,後來跟丟了。」等語。惟訊之證人吳昭明證稱:「我當時在前面,我有聽到聲音,『嗟』的一聲,是車子擦撞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回頭去看。」、「當時陳良屏的機車是沒有倒,但當時他嚇到,我女兒吳佳靜是機車的乘客,遭汽車的後視鏡擦撞到,我看是有流血。我就掉頭,後來對方自小客車是開走,剛好他在停等紅燈,我就問他『你撞到人為什麼不下來?』,他右轉下車跟我講他會負責醫藥的部分。之後,我叫他與我到署立醫院,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中途就不見了,民眾就叫我報案,我就報案了。」、「(問:你將被告的自小客車攔下來時他的車窗是打開或是關的?)打開的。」、「(問:他的車上當時是否有放音樂?)沒有。」、「(問:他的車子有與你會車,當時他的車上是否有放音樂?)沒有,我沒有聽到音樂聲。」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證人陳良屏對於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後雖遭吳昭明攔下,卻又突然沿永坡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等情,亦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在知悉車禍肇事後,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9張、被告車輛照片8張(係於103年9月13日拍攝,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已修復)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