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昆憲甫 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刑期間內,仍未思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被告李昆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堂哥住處,飲用紅酒後,竟於翌(12)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中山路與村外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昆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