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許永慶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一)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起接續上開(一)(二)案件執行,並於102年2月21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吸食器丟棄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許永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7日16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