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明被告巫廷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水明與被告巫廷風(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外,因細故起口角,廖水明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巫廷風上衣並毆打巫廷風,巫廷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水明,因雙方拉扯、互毆,造成巫廷風上衣鈕釦遭扯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巫廷風,並致巫廷風受有頭皮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廖水明則受有右中指挫傷、右腰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廖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巫廷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廖水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巫廷風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