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宥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經告訴人同意並收受,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被告已展現誠意,諒其已有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賴宥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前與 廖秀茹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賴宥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向廖秀茹借錢經廖秀茹拒絕,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秀茹之左眼部位及拉扯廖秀茹之頭髮,致廖秀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下瘀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廖秀茹手中搶下廖秀茹所有之三星NOTE3型號手機,而後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面板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秀茹。
二、案經廖秀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宥均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廖秀茹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左眼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伊沒有搶告訴人之手機,伊不知告訴人之手機為何會壞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再觀以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相片,該手機面板嚴重破裂,有相片3張附卷可稽,顯非告訴人不慎掉落地面所造成,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拉 告訴人的褲子要找鑰匙,告訴人就一直掙扎不讓 伊拿 ,她的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惟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之手機如何壞掉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可認被告於警詢之前開供述,無非係要虛構一個告訴人手機不慎掉落於地面之假象,故而於本署偵訊時為不一之供述。綜上,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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