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上訴人 陳依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執伊所簽發發票日91年11月1日、票號021235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323,652元、未載到期日之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2年2月6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執行債權5,323,652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2年2月6日確定,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始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又伊依兩造於91年9月12日所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91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14日均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扣除伊已清償之金額,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僅為4,303,913元(含本金4,282,302元及未抵充之利息21,611元),伊自得拒絕給付超過該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303,913元,及本金4,282,302元部分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銀行一個月定期存款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係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台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就超過4,303,913元及其中4,282,302元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4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均無法如期清償, 嗣伊 於91年9月間向台南地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始保證清償,並書立系爭承諾書與伊收執,並由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利息計算,自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被上訴人為表清償意願,要求伊返還借據,經扣除至91年11月1日止所償還之金額,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伊即以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聲請執行,自應按92年度票字第256號裁定:「…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依據,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合作金庫一個月定存年利率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況台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56號裁定載明利息係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則10年所需利息共計3,194,190元(計算式:5,323,652×6%×10年),顯見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僅係清償利息,另被上訴人自91年起之後陸續清償債務,應屬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9月間尚欠上訴人借款5,355,820元本息,兩造於91年9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利率以農民銀行(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但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伊已陸續清償欠款,尚欠4,303,913元及以本金4,282,302元計算之利息而已,超過上開金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系爭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係
為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021235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之5,323,652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可見系爭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至為灼明。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此觀系爭本票裁定之理由欄第1項記載自明,有該裁定1紙在卷足憑,已如上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即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1年11月1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92年1月15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前開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4年11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庸疑。㈢又上訴人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1年5月24日,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台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被上訴人自91年起陸續清償債務,應為承認債務存在,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伊係本於承諾書約定清償,而非清償票據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確係清償本票債權乙節,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況依系爭承諾書係91年9月12日簽訂,被上訴人係自91年9月20日起清償,而系爭本票係在之後91年11月1日簽發乙節,亦有系爭承諾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及兩造所製作之清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至119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而清償,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證明。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4年11月1日罹於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以後有依系爭承諾書而清償之情事,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㈣至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金錢
借貸債務之履行,嗣因未能全部清償,伊乃向台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上訴人始終並未以「金錢借貸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審究上訴人所稱借貸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㈤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之時效未完成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台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就超過4,303,913元及其中4,282,302元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