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榮(原名陳讚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101年度緩字第2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柄榮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確定,103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計算機、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陳柄榮(原名陳讚霖)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4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