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 張全美 被告四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玲 被告 何瑩珠 訴訟代理人 韓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何瑩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四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前往位於台中市○○○道○段○○○○號被告四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台中中科加盟店,透過被告營業員 林惠珍 之仲介,欲購買另被告何瑩珠所有坐落台中市○○○道○段○○○○號21樓之2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不動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給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之用,惟被告何瑩珠並未在系爭意願書上簽章。足證被告何瑩珠尚未表示願以原告所出之價格6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林惠珍未詳細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原告當晚即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營業員表示要取消系爭意願書,詎林惠珍向原告恫稱賣方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若不買不僅要沒收5萬元,尚需支付鉅額違約金。原告迫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21日與被告何瑩珠(由其配偶韓承宗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原告再給付面額60萬元台灣銀行之本行支票,作為簽約款。之後原告又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日將65萬元、4萬7,85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連同先前給付之斡旋金,合計已給付134萬7,850元。
惟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公司及被告何瑩珠均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條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瑩珠或被告公司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之一已給付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都是當天簽的,代書那裡有壹份,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說謊,他們就是沒有給我審閱期間三天,我主張這兩份契約都是無效的。我簽了買賣契約書我有叫警察來說我不要來了,是永湖派出所的兩名警員來,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們的 楊雅婷 代書說我不要買了,楊雅婷代書說不可以,我的契約已經簽了,要付違約金,要把所有繳的錢沒收。我簽兩份契約的時候都不知道有審閱期,我也有跟仲介的人員表示說保險都有審閱期你們這邊怎麼沒有,仲介人員說沒有。上面所簽的買賣意願書是我事後才知道是有審閱期的。後來我有去問消保局我才知道我可以主張無效,我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給律師看,我才知道我被騙了。 楊代書 是跟我說付鉅額違約金,不是說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辯稱略以:原告所言諸多不實, 伊有 在系爭意願書最上方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欄後簽名確認,且事後賣方亦已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況且原告簽了系爭意願書後,買賣雙方亦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且原告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陸續給付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契稅等款項,自不得在事後再主張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因欠缺契約審閱期而無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亦乏實證。實則,係原告有諸多不合理要求(要求附贈風水燈、先給付系爭房、地鑰匙,再付尾款等)致賣方不願配合,故原告後悔不買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在被告公司林惠珍仲介下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告何瑩珠之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先後在103年7月19日與被告公司系訂系爭意願書時給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之用,於103年7月21日與被告何瑩珠之配偶即代理人韓承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給付台灣銀行之本行支票,面額60萬元作為簽約款。嗣陸續於同年7月28日、8月1日八將65萬元、4萬7,850元分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合計共已支付134萬7,8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銀行支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簽訂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前均未有契約審閱期間,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爭意願書、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欠缺審閱期間,是否即為無效?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定義如下: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2、3、7、9款亦有明文。
四、就系爭意願書而言,固屬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因欠缺審閱期間而無效,惟依原告起訴狀附之系爭意願書,原告本人自承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欄內內簽名,且又於簽系爭意願書後,與系爭房、地之賣方簽訂系爭契約書,復陸續交付各期款項、費用,自難謂其對系爭意願書未行使審閱權。否則如原告所述,伊有跟仲介的人員表示說保險都有審閱期,你們這邊怎麼沒有,仲介人員說沒有(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既然瞭解法令,善於主張權利,自無受他人恫嚇即屈服或受詐騙即陷於錯誤之理,何以又在簽訂系爭意願書兩日後,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陸續給付簽約款,匯付備證用印款、契稅費用至履約保證帳戶之理?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欠缺審閱期間,並非契約當然無效,僅能主張該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已,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如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又在其上簽名確認表示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自難再據以主張系爭意願書有違反同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理。綜上,應認系爭意願書為有效。
五、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何瑩珠,則均非企業經營者,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規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縱無契約審閱期,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況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因賣方非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何瑩珠)親自出面簽約,立即報警處理(見同上筆錄第2頁),如其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情事,何以簽約當時願交付台銀支票,並於簽約及報警處理後,仍願陸續在同年7月28日、8月1日匯款入履約保證帳戶?由此足證,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信為實在,其請求亦顯然於法無據。
六、綜上可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欠缺審閱期間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其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瑩珠或被告公司將前開款項返還,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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