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 蔡長雄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蔡坤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縣布袋鎮鎮長,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 新岑里 里長及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為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兩人同屬民進黨黨員。被告因不滿原告聯名向民進黨嘉義縣黨部檢舉其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曾在一次餐會上,陪同國民黨籍立委候選人 翁重鈞 逐桌敬酒,違紀公開支持翁重鈞,而要求對其懲處,被告除出具聲明稿向黨部說明外,原定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上午召開記者會,說明原委,但後來取消記者會,而聯合報記者 黃煌權 ,得知被告原訂召開記者會後取消記者會,乃電請被告傳真聲明稿,被告能預見聲請稿傳真給記者將有可能被報載在報紙,仍將載有「蔡長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我深感難過」之聲明稿傳真給黃煌權,而黃煌權即以該傳真內容撰寫:「蔡坤彬請人拿一份聲明稿到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內容影射整起事件都是蔡長雄在背後影舞,是蔡長雄發動的政治鬥爭,聲明稿指出,有人在當選鎮長後,不斷對他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他深感難過」的新聞稿,並於同年4月16日刊登在聯合報雲嘉版,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雲嘉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煌權刊登在聯合報雲嘉版之前揭報導,足以損害其名譽,惟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顯已超出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況聯合報於102年4月19日已將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刊載於雲嘉綜合新聞版上,已有回復原告名譽。再者,原告已將刑事判決書寄給各報社記者,請記者替原告伸張正義。至於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顯已超出彌補精神損害之範圍,反而受有利益。本件聯合報記者黃煌權收到被告之聲明稿後,是否報導,本有自主權;其報導內容如何,亦由記者本諸新聞規範,自行斟酌,均非被告所能掌控。故本件情節與被告自行散發或刊登之情形有異,報紙刊登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應已足以彌補其名譽,原告之請求,顯已過當等語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嘉義縣布袋鎮鎮長,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里長及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兩人同屬民進黨黨員。
(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傳真聯合報記者黃煌權聲明稿一份。
(三)聯合報記者黃煌權於101年4月16日在聯合報雲嘉版刊登以下內容:「蔡坤彬請人拿一份聲明稿到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內容影射整起事件都是蔡長雄在背後影舞,是蔡長雄發動的政治鬥爭,聲明稿指出,有人在當選鎮長後,不斷對他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他深感難過」。
(四)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五)原告在刑事案件判決後傳真被告刑事判決內容給聯合報記者,聯合報在雲嘉綜合版面有刊登被告因妨害名譽,遭判處拘役59日之新聞1日。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之損害,而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1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四)原告請求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示有無必要?
五、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非財產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目前為嘉義縣布袋鎮鎮長,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里長及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兩人同屬民進黨黨員。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傳真聯合報記者黃煌權聲明稿1紙,內容記載「蔡長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我深感難過」。聯合報記者黃煌權因此撰稿並於101年4月16日在聯合報雲嘉版刊登:「蔡坤彬請人拿一份聲明稿到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內容影射整起事件都是蔡長雄在背後影舞,是蔡長雄發動的政治鬥爭,聲明稿指出,有人在當選鎮長後,不斷對他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他深感難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聯合報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45號交查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3、又查:訴外人黃煌權本欲參加被告預計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1時在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召開之記者會,因故未參加,故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新聞稿,經電話聯絡後,被告將新聞稿傳真予記者黃煌權,黃煌權收到傳真後再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聲明稿之內容,此有訴外人黃煌權在刑事庭證述在卷(見刑事卷第5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衡諸訴外人黃煌權為聯合報之駐區記者,隨時關注地方矚目事件,撰文報導,為其職責,被告身為鎮長,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為現任布袋鎮長,原告則為現任里長及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又同屬民進黨員,均為地方士紳及知名人物,其等互相攻詰,為地方所矚目,自為新聞媒體所關注並報導之。被告明知前情,仍將記者會聲明稿交給黃煌權,其應能預見黃煌權極有可能據為撰文報導,而將聲明稿所載指涉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攻擊,披露報章,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之名譽,卻仍將記者會新聞稿傳真給記者黃煌權,致黃煌權撰文報導,並登載於聯合報雲嘉版,顯然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而仍為之,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身為現任里長及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在嘉義地方上屬公眾人物,報載「蔡長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我深感難過」之內容,並刊登在雲嘉南版,確實足以使社會上不特定一般大眾對於原告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效果,不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均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1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里長兼民進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學歷為高中補校(見附民卷第38頁)、10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320,650元;被告為現任嘉義縣布袋鎮鎮長,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附民卷第47頁),10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068,139元,此有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18-28頁)。兩造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回復名譽之方法,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不滿原告聯名向民進黨黨部檢舉其在100年10月間,在某餐會上,陪同國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逐桌敬酒,原告認為被告違紀公開支持翁重鈞,而要求對其懲處。被告因而欲召開記者會澄清,但因故取消記者會後,應記者黃煌權之詢問,將聲明稿傳真給黃煌權,致生此侵權行為事件,而被告所為之毀謗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毀謗罪確定,而聯合報亦於102年4月19日將被告判決毀謗罪確定之新聞登載在雲嘉南版(見本院卷第36頁),則足以使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悉原告係遭受毀謗,是非曲直於公眾間已昭然若揭,原告之名譽亦得以回復。況前述慰撫金之裁量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則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已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比例原則,非認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雲嘉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