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貳顆、殘渣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12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曾國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2顆、殘渣袋19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被告曾國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15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9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9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9個及電子磅秤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