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昆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8號、第147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昆男係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王昆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彎道抽水站旁時(起訴書誤載為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原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併行之間隔,致不慎碰撞在其右側由被害人 陳俊 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俊宇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血胸、顏面、胸部、腹部、左髖部及左手多處挫傷併擦傷,因傷勢嚴重於送醫途中死亡。案經陳俊宇之父 陳駿澤 告訴,因認王昆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俊宇發生車禍事故之供述、證人 何仁強 於警詢、原審證詞、證人 徐凱偉 、 卓淑惠 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地點距離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約50公尺,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設有號誌,當時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該路段為二線車道,我停內側車道,右側停有機車及轎車;號誌變換為綠燈,我啟動大貨車過了該交岔路口,環堤大道變成單線車道,原來在交岔路口右側的機車、轎車都在交岔路口超車了,我駛入環堤大道後前方都沒有車輛,後方有機車及轎車,左側會有機車超車,但右側沒有;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右後方有一台機車,之後聽到撞擊聲就停下車,從照後鏡看到右側有機車倒下;我不確定該機車是否要超車,也不知道機車倒下前有無碰撞大貨車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道○○○○○○號越堤彎道
抽水站旁(位於新北市編號57135燈桿附近),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路寬4公尺);由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行至車禍地點之車道尚稱直線,而由車禍地點再往前至前方路口號誌停止線則為右彎道路;車禍地點距後方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有相當距離(實際距離未經測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第163號相字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71-8
1頁)。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勘察,GY-A01號大貨車停放在前開抽水站旁道路,左側緊鄰中央分隔雙黃線,右側距路面邊緣約1公尺,大貨車後方右側泥沙覆蓋之路面上有輪胎印痕及刮地痕。L3U-187號機車左側倒於大貨車右後車輪旁;機車後方路面有刮擦痕及疑似衣服碎片、香菸、打火機,大貨車右側第2車輪下壓有陳俊宇背包;另於大貨車右後輪處發現煞車痕,長約3.15公尺;大貨車並無倒車跡象;機車移置後,於道路右側路緣石發現有刮擦痕;經勘察大貨車車身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由車頭至車尾共有3排車輪,於右後輪側面發現1擦抹痕,其餘車輪皆未發現明顯痕跡;勘察機車左拉桿、左前擋板、左前側條及中柱均發現刮擦痕跡;後土除上有擦抹痕跡;前後車輪胎上皆發現有泥沙印痕;後握把處有1處擦抹痕;左、右後視鏡呈彎曲變形,其餘車身並未發現可疑碰撞痕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0年4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有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存卷可佐(第163號相字卷第79-81頁,87-118頁)。陳俊宇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背部而壓擠胸腹部,因胸部槤枷式骨折,脾、左腎挫傷、左肱骨骨折、血胸、腹血,導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現場照片、衣褲輪胎轉印痕跡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第4808號偵查卷第45頁、第53頁,第16
3號偵查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40頁上方照片、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142頁、第209之1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死因屬實,有該所100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第163號相字卷第199-208頁)。
㈡陳俊宇騎乘機車為何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右後側?為何倒地遭
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同方向直行,事故前從後視鏡看見陳俊宇機車行駛在我大貨車右後方,因為陳俊宇機車欲超越我大貨車,沒多久我就聽見一聲撞擊聲,我便馬上煞車,就看見我大貨車右邊有機車倒地;事故前有發現對方,對方欲超越我方車輛,我當時向左靠行駛至雙黃線,至於對方因何原因撞到不清楚(第163號相字卷第
4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開大貨車直走環河路往三重方向,在事故地點時發生事故,我不知道如何發生事故,我只有看到右後方有一名機車騎靠近我的右後方,後來我聽到撞擊聲,我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我是在靠近事故地點才從後視鏡看到機車的等語(第163號相字卷第54、55頁)。證人何仁強於警詢供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環堤大道直行欲往三重方向行駛,GY-A01號大貨車及L3U-187號機車均行駛在我前方,機車是行駛在大貨車右後輪週遭;雙方時速均很慢;之後機車因不明原因車身搖晃,約數秒鐘後機車騎士便倒地在大貨車右後側車輪中;機車倒地前未聽到撞擊聲,倒地後才聽到大貨車煞車聲(第163號相字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時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有看到機車的全部,兩台車都在走,機車晃了一下,可能路太小就倒下去;沒有辦法判斷機車與大貨車有無接觸;我當時行車速度差不多10、20公里,前面的車輛也差不多;我看到時機車就是在大貨車車身右側中間;機車晃動到大貨車完全停下來前後約幾秒鐘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大貨車副駕駛座之卓淑惠於警詢時供稱:至事故地點我丈夫告知我有輛機車倒在我們車子右側後方叫我趕快下車查看,就看見騎士陳俊宇趴在我們車子右後第四輪胎右側處;機車是在我們後方,因為我很確定我們車前沒有任何車輛,從上個路口行駛至事故路段我們車子是第一部,事故路段往三重方向只有一線車道(第163號相字卷第1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上坡路段,車上載重物,我們車速不快,後來我先生聽到撞擊聲,他叫我趕快下車去查看,我先生跟我講,我才知道有撞到,不然我不知道有撞到等語(第16
3號相字卷第56頁)。證人徐凱偉於警詢供述:我當時騎普重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現前方車流有出現塞車情形,後來就看見一部GY-A01車子停於車道上,L3U-187機車與騎士倒在大貨車右側,騎士動也不動,我近看時發現騎士衣服破掉好像有輪胎痕等語(第163號相字卷第17頁)。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前由後照鏡有看到陳俊宇機車,但不知機車為何倒地。何仁強雖一路尾隨被告大貨車後方,然其看到陳俊宇機車時,陳俊宇機車已騎乘在被告大貨車右後方,不知陳俊宇機車為何晃動、倒下。卓淑惠證稱車禍地點為上坡路段,大貨車車速慢,且大貨車是第一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徐凱偉則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行經車禍現場,目擊車禍現場狀況等情。渠等均供證不知陳俊宇機車為何駛入被告大貨車右後方及為何倒地。惟依被告、何仁強、卓淑惠之陳述,車禍發生前被告大貨車並無超越陳俊宇機車情形,且依設於車禍地點後方,即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前的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大貨車、陳俊宇機車分別係
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0分27秒、同日上午8時40分41秒通過指示前往「湧蓮寺」之路標附近道路,再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同日8時40分42秒通過另一監視攝影路段,有附卷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4張可稽(第163號相字卷第
39、40頁)。亦即陳俊宇機車落後被告大貨車秒數約有12、13秒。而依被告及何仁強之陳述,被告大貨車曾在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路口為二線車道),同時間外側車道停有其他機車、轎車,而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外側車道之機車、轎車均於該路口超越被告大貨車等情,倘陳俊宇機車同時間亦在該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則號誌燈變換,被告大貨車載重起動速度較慢,陳俊宇機車起動快,自可由外側車道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足見被告大貨車通過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往前駛入環堤大道雙向單線車道時,陳俊宇機車應尚未抵達該處,被告大貨車與陳俊宇機車應相距一段距離,且為前、後車關係,可以確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規定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未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可能超車之後車,亦需注意。環堤大道車禍地點後方為雙向單線車道,路寬4公尺,道路尚稱筆直。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左側緊鄰中央分隔雙黃線,右側距路面邊緣約1公尺,而大貨車車寬為2.6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張可稽(第4808號偵查卷第29頁),可知大貨車於車禍發生前係緊靠左側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雖供稱其自照後鏡有注意陳俊宇機車駛入其右後方,惟依當時被告既已緊靠左側雙黃線行駛,對於陳俊宇機車駛入其右後方,已難採取與陳俊宇機車保持併行距離及防免陳俊宇機車倒下遭其車輪輾壓之安全措施,對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㈠陳俊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旁泥砂淤積路段,煞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碰撞右側路緣並與前方王昆男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㈡王昆男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前方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超載部分有違規定」,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0年10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另說明:警圖所繪之機車於現場所留之輪胎印痕,應非本次車禍機車所留,因編號⑴所留之胎紋與陳俊宇機車前、後輪胎之胎紋不符。另4公尺之刮地痕確為機車所留,因該刮地痕終點處係在機車倒地處。至於右側緣石有刮痕,係機車倒地後擦撞緣石造成,又王昆男大貨車右後輪胎外側留有擦痕,此係機車倒地後與大貨車右後輪胎接觸所致。亦有該覆議機關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嗣原審依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研判:甲車(被告大貨車)煞車距離僅1.5公尺,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30公里,判斷肇事當時大貨車車速約為30公里/小時。乙車(陳俊宇機車)因其機動性高,較不穩定,在遭遇路邊有障礙物時,會有閃避的動作,又路面乾燥泥沙,可能造成偏滑倒地。而由現場照片痕跡推斷,乙車左側滑行,倒地時車頭朝前再向右旋轉90度,乙車駕駛人向左摔倒,摔落在甲車右側前、後車輪中間,甲車駕駛人警覺,緊急煞車,輪胎鎖死向前滑行,推擠輾壓乙車駕駛人及其側背包。鑑定意見:乙車本來行駛於甲車後面,欲從右側超越甲車,遭遇其車道路面上的乾燥泥沙及路邊雜草妨礙行駛動線,致乙車偏滑左倒,乙車駕駛人向左摔倒,摔在正常行駛的甲車右側前、後輪中間,被甲車後輪輾擠壓致死。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甲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左邊緊鄰雙黃線,因乙車滑倒肇事,甲車駕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在聽見一聲撞擊聲,立即煞停查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等語,有該校101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28-136頁)。均鑑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陳俊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何駛入被告大貨車之右後方?又係何原因致機車晃動而倒下?因陳俊宇已死亡,而無得查明真正原因。惟被告大貨車行經上開雙向單線車道,因載重且上坡路段而以時速30公里速度緩慢行駛,行駛在後且機動性較高之陳俊宇機車,其駛入被告大貨車右後方寬僅1公尺車道,除為超越被告大貨車之目的外,實難想像有何其他原因。前揭鑑定意見均認陳俊宇機車係欲超越被告大貨車,尚屬合理推論,可以採信。又車禍發生後,陳俊宇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大貨車右後輪旁,機車車身左側倒地,回推機車倒地前所行經之路段,路面邊線兩側各約0.5公尺之路面上,均有泥沙覆蓋情形,而陳俊宇機車前輪、後輪均有泥沙殘留情形;又陳俊宇機車倒臥處路側,確有雜草蔓出車道情形,有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佐(第163號他字卷第89頁)。前揭鑑定意見綜合上揭各情,認陳俊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大貨車右後方,因遭遇車道路面上的乾燥泥沙及路邊雜草妨礙行駛動線,致偏滑左倒,所為之鑑定意見與卷存事證相符,且與事理無違,亦可採信。㈣綜上,陳俊宇騎乘機車行經環堤大道雙向單線車道,因欲超
越前方被告大貨車而駛入大貨車右後方,因遇車道乾燥泥沙及路邊雜草,造成偏滑倒地,被告雖於陳俊宇機車倒地前已自照後鏡發現陳俊宇機車在其右後方,惟大貨車當時已緊靠左側雙黃線行駛,被告對於陳俊宇機車駛入其右後方,已難採取與陳俊宇機車保持併行距離及防免陳俊宇機車倒下遭其車輪輾壓之安全措施,對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㈤車禍發生後,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紙顯示時間、車速為:10
0年1月27日上午6時30分,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其紀錄之時間雖與實情不合。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行車紀錄器正常,但安裝行車紀錄紙並未對準時間,我在新北市樹林區等待卸貨時,有將行車紀錄表紙往前轉,銜接時間提前一個半小時,因為我北上至卸貨南下差不多12小時,要保留行車紀錄紙,這樣就不用每天更換等語(第48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時,判讀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紙,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大貨車之行車速度為30公里/小時,參諸何仁強證稱其當時尾隨被告大貨車之速度為10、20公里。可見被告雖有調整行車紀錄紙,惟對於紀錄車禍發生當時大貨車之車速並無影響。被告大貨車並無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情形,其為節省行車紀錄紙支出,將行車紀錄表紙往前轉,致未能精確紀錄時間,惟其調整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車速之紀錄,並無關聯。實務上所稱「內輪差」,係指車輛轉彎時,內側前輪的軌跡與後輪的軌跡不同,中間的距離即形成所謂的「內輪差」。本案車禍地點後方道路為直線車道,已如前述;車禍發生前被告大貨車行駛於直線車道,即無形成「內輪差」之可能。再被告大貨車雖有超載,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大貨車右後輪之擦抹痕,係陳俊宇機車倒下後碰撞所致,該擦抹痕不足據為大貨車碰撞陳俊宇機車之證據。何仁強於原審另證稱:我本來是要超那部大貨車,我是在大貨車的正後方,但是中間還有卡
1台小貨車,我就沒有超車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惟其所稱「還有卡1台小貨車」之時間點,係指其尾隨被告大貨車駛至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之情形,此觀何仁強另證稱:我在等紅綠燈,小貨車在外線,我是跟著大貨車後面,我是在車道內側,正前方是大貨車,小貨車是在外側;但一轉換成綠燈,小貨車就先走了,就剩下我跟在大貨車的後方,這時候還沒有發生事故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即明。車禍地點位於新北市○○區○○○道○號越堤彎道抽水站旁,起訴書雖誤載為「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而前揭鑑定機關亦未具體敘明位置,惟車禍地點既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已足特定,不因前揭誤載或未具體敘明位置,即影響其地點之特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㈠陳俊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旁泥砂淤積路段,煞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碰撞右側路緣並與前方王昆男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原審卷第38頁)。上開分析意見並未認定陳俊宇機車後方6公尺輪胎印痕為陳俊宇機車所遺留。此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現場所留之輪胎印痕,應非本次車禍機車所留之意見,兩者並無矛盾。陳俊宇遭被告大貨車後輪輾壓背部,依照片所示,其趴於路面之身體下方雖有液體自腹部下方流出(第163號相字卷第118頁),惟陳俊宇並無出血情形,有解剖照片及解剖報告書可稽(第163號相字卷第119-121頁、201-1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關於現場與路面跡證之描述雖記載:「血跡與人體位置:乙車駕駛人向前趴在甲車右後輪(雙排)邊緣,血跡往下流,此即乙車駕駛人被輾過的位置」(原審卷第133頁)。雖與實情稍有不合,惟上開不合之處並無影響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為鑑定,並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爰不予調查。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客觀事證認定事實,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遽信其辯詞,未調查該行車紀錄器裝置設計是否得由駕駛自行開啟、調整、更換紀錄器內容物,抑或該行車紀錄器本係以其他如電磁紀錄方式保存行車速度紀錄,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理由未說明有何具體紀錄得認定被告車速之緣由,該鑑定是否有效,即屬有疑,有函請鑑定機關詳加說明之必要。何仁強於警詢、審理過程均證稱案發時陳俊宇機車行駛約略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後方靠近右後車輪、右側車身中間位置,考量何仁強並非刻意追蹤被告、陳俊宇,自身亦駕駛車輛,本難苛求其對於被告、陳俊宇之行車動態掌握分毫不差,故何仁強對於被告、陳俊宇車輛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所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何仁強證述陳俊宇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右側一同於案發地前之某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發現另一小貨車超越被告車輛,但沒注意到陳俊宇機車等語,乃事理之常,可以採信。被告稱從後視鏡發現陳俊宇機車行駛於大貨車右後方欲超越大貨車,倘被告所述為真,應係陳俊宇機車已行駛於大貨車右側且加速往前欲超越大貨車,惟依卷內事證,至多僅顯現陳俊宇機車於倒地前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右側,並無陳俊宇欲超車而已行駛至大貨車右側車頭部位情形,是陳俊宇當時為何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右側,已無從得悉,原審依據被告之臆測,認定陳俊宇超車,尚屬速斷。被告大貨車相較於陳俊宇機車為重,機車之起步發動應較大貨車更為迅速,被告大貨車、陳俊宇機車若同時在事故地點前之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啟駛,縱被告大貨車先向前行駛,陳俊宇機車亦可輕易超越被告大貨車,此應不待舉證自明;原審以被告大貨車停等紅燈時位置較陳俊宇機車更接近停止線,便認定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迄案發時,均為被告大貨車在前、陳俊宇機車在後,即屬無端臆測,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發現陳俊宇機車,亦「能」注意陳俊宇機車動態,即無所謂苛求被告負注意義務情形,倘被告在案發前「已注意」到車側有陳俊宇機車,即應與車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不因駕駛人觀看後視鏡之方式為轉頭或以其他如眼角餘光掃視而有異,原審所謂法令未要求駕駛人「轉頭」觀看後視鏡以察覺有無車輛超越或併行,容屬誤解交通法規意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誠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雖轉動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惟被告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超速行駛,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轉動行車紀錄紙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性,無再送請鑑定必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理由已說明依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30,判斷肇事當時大貨車的車速約3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135頁)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何仁強所稱還有1台小貨車之時間點,係指其尾隨被告大貨車行駛至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前之情形,而被告大貨車及何仁強自小客車在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陳俊宇機車尚未駛抵該處, 嗣大 貨車啟駛通過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駛入前方環堤大道雙向單線車道,迨行駛至車禍地點附近時,陳俊宇機車始追上並欲由大貨車右後方超車等情,理由已如前述。車禍發生前,被告雖由照後鏡發現陳俊宇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惟當時大貨車左側已緊鄰雙黃線行駛,已難採取與陳俊宇機車保持併行距離及防免陳俊宇機車倒下遭其車輪輾壓之安全措施,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行車紀錄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有效、何仁強證述陳俊宇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右側一同於案發地前之某路口停等紅燈、認定陳俊宇超車尚屬速斷、被告在案發前「已注意」到車側有陳俊宇機車,即應與車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均與實情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