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0、六0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之「金愛來大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金閣汽車旅館二0二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六五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因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