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七七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55號民事裁定,曾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8紙及現金6萬9541元(94年度存字第5429號),嗣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6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部分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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