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8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200號),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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