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1115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
2款(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95年10月30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執行保護令,告知其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6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即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甲○○之犯意,毆打甲○○臉部及胸部,致甲○○受有左臉紅腫併前胸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經司法警察詢以:「你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時,固答稱:「我要對乙○○提出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之告訴。」(見偵卷第5頁反面)惟依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顯已表明被告乙○○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其告訴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訴追意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其確認告訴範圍,告訴人明確答以: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以及傷害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其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2頁,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95年10月30日由警向被告執行,而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上開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96年3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含直接騷擾及間接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
3款(即修正前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顯然亦打擾告訴人,除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亦屬直接騷擾行為無訛,自該當違反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
四、被告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其行為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有修正,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2、
4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4款規定。
(二)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另將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精簡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僅係條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論處。
五、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直接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未予論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或延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對於告訴人之多次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數舉動具有延續性,屬接續犯。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直接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後,猶不知戒慎,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並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非微,且傷害告訴人身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