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2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3年4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銀樓,以家人結婚要挑選金飾為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拿出金飾供其挑選後,隨即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得手並藏入隨身之包包內,再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要到外面拿錢,而快步出門口開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辛○○、庚○○、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辛○○、庚○○、乙○○、己○○、癸○○、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指認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2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3年4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分別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此部分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觸犯法條│宣告刑及減刑││││財物││後之刑度│├──┼──────────┼──────┼─────┼──────┤│1│民國95年8月15日22時│丁○○○所有│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彰化縣員林鎮民│之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生路108號「承憶珠寶││盜罪│徒刑3月│││銀樓」││││├──┼──────────┼──────┼─────┼──────┤│2│民國95年8月20日20時│戊○○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臺中市南區臺中│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路2段129號「正大珠寶││盜罪│徒刑3月│││銀樓」││││├──┼──────────┼──────┼─────┼──────┤│3│民國95年12月8日20時│辛○○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彰化縣彰化市中│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華路128號「瑞成珠寶││盜罪│徒刑3月│││銀樓」││││├──┼──────────┼──────┼─────┼──────┤│4│民國96年1月7日20時許│庚○○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於彰化縣彰化市光復│金戒指1只│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路5號「古龍山珠寶銀││盜罪│徒刑3月│││樓」││││├──┼──────────┼──────┼─────┼──────┤│5│民國96年1月13日21時│癸○○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彰化縣彰化市中│金戒指2只│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華路130號「義美珠寶││盜罪│徒刑3月│││銀樓」││││├──┼──────────┼──────┼─────┼──────┤│6│民國96年1月18日13時│丙○○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臺中市南區民意│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街20號「樣多儷珠寶銀││盜罪│徒刑3月│││樓」││││├──┼──────────┼──────┼─────┼──────┤│7│民國96年2月16日19時│乙○○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3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市○○路○段○○○號「印││盜罪│徒刑3月│││蒂珠寶銀樓」││││├──┼──────────┼──────┼─────┼──────┤│8│民國96年3月16日20時│己○○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華│金戒指1只│條第1項竊│月,減為有期│││山路126號「 金宏昌珠 ││盜罪│徒刑3月│││寶銀樓」││││├──┼──────────┼──────┼─────┼──────┤│9│民國96年5月6日16時許│壬○○所有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6│││,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金項鍊1條│條第1項竊│月│││路4號「中美珠寶銀樓││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