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5日、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月12日、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緝字第2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上開所受有期徒刑7月、5月、3月及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執行,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2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
4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
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02號鑑定通知書1紙: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揭,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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