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主文欄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更正為「貳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應依法沒收,惟於主文記載壹萬貳仟元,為明顯誤寫,特此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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