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1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8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4日下午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209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及肌肉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2至3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之1,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次於95年4月4日凌晨
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9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連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 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5年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之1查獲,並在屋內扣得非乙○○所有之電子磅秤
2台、注射針筒9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58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2支。㈡95年4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209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2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昭信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毛重4.7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2台。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8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
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毛重4.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如前認定,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5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2台,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否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9支、含海洛因
殘渣袋4個、分裝袋58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2支(95年度保管字第1026號)係其所有。經查,上開扣案物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5年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之1查獲,該搜索票載明受搜索人係 王倉輝 ,有搜索票1紙在卷可憑,可見該處並非被告平日住居所,而上開扣案物復非自被告身上扣得,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有違禁物(查獲之員警雖記載上揭扣案之塑膠袋4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然並無鑑驗報告可憑,而被告復供承不知該4只塑膠袋係何人所有,是無從判斷塑膠袋內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本院在查無證據可佐下,認扣案之塑膠袋4個內均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或其他法定毒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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