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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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行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杜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之爭議,換言之,上開修正僅係避免產生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可能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之誤解,蓋縱依修正前之規定,關於陰謀、預備行為之處罰仍以法有明定為限【且陰謀、預備行為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之陰謀、預備行為自屬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自不待言】,而我國向來實務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亦非基於該等法文之「實施」可能含括之文義解釋,是該修正尚非涉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妨害他人居家安寧,誠屬可議,犯後又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平日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整體比││30元以上罰金。│度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較低,故│║│││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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